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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肛交、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应认定为刑法上的“卖淫”

的理解与适用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时,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由于刑法中关于卖淫行为的定义存在模糊之处,导致各地在判决时存在较大的差异。为了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研究和制定。

二、组织卖淫罪的界定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1. 组织卖淫罪的概念:组织卖淫罪是指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且卖淫人数在三人以上的行为。这一行为不仅限于传统的性交行为,还包括肛交、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

  2. 情节严重的认定: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造成卖淫人员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含义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参照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标准确定,其中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作为“情节严重”的起点。

四、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及与强迫卖淫相关行为的定性及罪数问题

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造成被强迫卖淫者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组织、强迫卖淫行为人及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实施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处理,刑法修正案(九)取消死刑后,实行数罪并罚。

五、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罪标准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罪标准从卖淫人数、卖淫人员的类别、行政处罚情况、非法获利等方面考虑。对于特殊人员如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容留一人即构成容留卖淫罪。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作为入罪标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情节严重”主要从人数及造成的后果考虑,并将非法获利情况作为认定犯罪构成和犯罪情节严重的依据之一。

六、传播性病罪的认定及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处理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七、特殊行业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认定

特定行业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对于同时涉及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的行为,依照组织、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对于组织卖淫活动中并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根据行为性质分别定罪。

九、刑法意义上“卖淫”概念的理解

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不仅包括传统的性交行为,也包括肛交、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而对于手淫等非进入式而是接触式的色情服务,不宜直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该解释旨在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为打击卖淫嫖娼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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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齐凡瀚
    2024年12月07日 08:21:58
    对于进入式性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卖淫,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最高法的这一观点可能会对一些人产生深远的影响并引发争议和讨论
    上述评论仅供参考建议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判断选择合适的表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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